欠钱人不来法院开庭照样判还钱

发布日期:2021-06-23  来源:admin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10日,原告重庆市公福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准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真空热处理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真空热处理加工。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每月25-30日对账开票,支付方式为转账。若被告无故拖延货款,导致原告开票后货款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入账的,每迟延一天加收滞纳金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真空热处理加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48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开出1748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但同日中国银行以被告存款不足向原告开出退票通知。被告又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开出1748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同日中国银行又以被告存款不足向原告开出退票通知。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加工费1748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了《真空热处理加工合同》,双方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逾期仍不付款的行为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5日即是原告自己陈述的被告**次开具支票的时间,根据查明的事实,支票上显示的开具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因此法院将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实质系违约金,是对损失的一种补偿或赔偿,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在原告方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亦即原告的损失已不存在,故原告再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百零六条、**百零八条、**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零七条、**百一十四条、**百三十条、**百五十九条、**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准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公福科技有限公司加工费17480元。
          二、被告重庆准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公福科技有限公司滞纳金,以1748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加工费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公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