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1-08-21 来源:黄学功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7刑初89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泊头市,汉族,小学文化,采购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现住重庆市渝北区。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学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司某某系重庆至启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启公司)采购员。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司某某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龙文钢材市场为至启公司采购钢材时,与一名姓毛的男子相遇,姓毛的男子询问被告人司某某是否需要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双方共同商议,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姓毛的男子为被告人司某某提供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票面金额的10%作为手续费。被告人司某某向姓毛的男子提供了开具发票所需要的公司信息、合同样本。后被告人司某某通过邮寄和转帐的方式,从姓毛的男子处购买了10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虚开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到至启公司财务处。同月28日,至启公司将该10份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到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抵扣税款159840.94元。案发后,至启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区税务局交纳了税款159840.94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司某某主动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黄学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该企业性质虽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上是一个家族企业,案发后,该企业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检查,接受行政机关的处罚,交纳了税款和滞纳金,还交纳了罚款,请求人民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贾某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帐户明细、记帐凭证、入库单、购销合同、抵押税款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黄学功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司某某的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司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款、七十二条**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志学
代理审判员 邹宗云
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