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1-08-21 来源:黄学功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飞,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大学文化,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2017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胜利,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刘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7月4日、2019年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江宁出庭支持公诉,刘飞及其辩护人黄胜利、黄学功,证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刘飞担任重庆斌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鑫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9日,斌鑫公司以28732万元竞得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中心区组团M分区M12-1/03、M12-1/02宗地(以下简称:九龙坡地块),并在同年10月24日成立了重庆瀚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文公司)作为该宗土地的开发主体。斌鑫公司竞得该宗地以来,向国土部门缴纳了全部出让金的20%共5747万元作为保证金,剩余22985万元土地出让金一直未缴纳,且未启动对该宗地的开发。2016年上半年,斌鑫公司决定转让瀚文公司全部股权。
被告人刘飞作为斌鑫公司总经理,接受公司领导郭某某委托,具体负责瀚文公司股权的转让。刘飞在与重庆中昂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何某在洽谈瀚文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为使自己从中多得利益,同何某商量后,委托其朋友刘某出面,签订了虚假的居间协议,向公司领导谎称该项目合作系刘某居间促成,应支付刘某“介绍费”。2016年7月15日,斌鑫公司与中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斌鑫公司陆续向刘某支付居间费用共计487万元,刘某收到上述费用后,自己分得24万元,将剩余的463万元转账给刘飞,后刘飞又将其中的230万元转账给何某,自己从中分得233万元。
2017年4月1日9时35分许,被告人刘飞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斌鑫世纪城斌鑫公司总部办公室被捉获。归案后,被告人刘飞的家属已退还赃款22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飞身为斌鑫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233万元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飞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是知晓居间费的事情的,因此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刘飞担任斌鑫公司总经理。2014年10月9日,斌鑫公司以2.8732亿元竞得九龙坡地块,并于同年10月24日成立全资子公司重庆瀚文公司作为该宗土地的开发主体。斌鑫公司竞得该宗地以后,只向国土部门缴纳了保证金5747万元,按规定应在2014年11月7日之前应一次性支付的剩余土地成交价款2.2985亿元一直未缴纳,也未启动该宗地的开发。2015年10月9日,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向斌鑫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土地支付价款。2016年7月6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向斌鑫公司发函督促斌鑫公司应于8月11日前缴纳剩余土地出让价款2.2985亿元,以及因欠缴土地出让价款所产生的滞纳金。
2016年上半年,斌鑫公司决定转让瀚文公司全部股权,以及瀚文公司名下九龙坡地块。被告人刘飞作为斌鑫公司总经理,接受董事长郭某某委托,具体负责瀚文公司股权的转让。在寻找买家过程中,2016年5月24日,斌鑫公司与张某某等人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由张某某等人为斌鑫集团引荐第三方,协助斌鑫公司与第三方就瀚文公司股权转让等工作进行磋商,以达成协议。协议规定如张某某将第三方介绍给斌鑫公司,斌鑫公司与第三方直接或者间接签订瀚文公司股权以及所涉土地转让的协议,且收到转让费,就视为张某某履行了居间义务,斌鑫公司就应支付居间费;当转让费高于已付土地出让金5747万元,且溢价在3000万元以内时,斌鑫公司应支付居间费80万元,并承担税费,当溢价在3000万元以上时,斌鑫公司还需另行支付溢价超出3000万元部分的25%的奖励。但张某某等人均未引荐成功。同年6月左右,斌鑫公司员工向刘飞汇报称有中介介绍中昂公司有意购买九龙坡地块,刘飞遂主动联系中昂公司总经理何某商谈。在洽谈中,刘飞告知何某,因瀚文公司股权转让是通过中介人来达成交易,斌鑫公司会给中介人支付一笔中介费;刘飞让何某去找中介人与斌鑫公司签订居间协议,以此方式与何某赚取该笔中介费。因何某没有找到中介人,刘飞便联系朋友刘某,欲以刘某名义与斌鑫公司签订中介协议,并承诺支付中介费用的5%给刘某;刘某表示答应。在斌鑫公司与中昂公司签订正式转让协议之前,刘飞又告知郭某某,由于中间人引荐该次转让,斌鑫公司将会因此支付中间人居间费。
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刘飞以其朋友刘某的名义与斌鑫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刘某为斌鑫公司引荐中昂公司,协助斌鑫公司与中昂公司就斌鑫公司所持有的九龙坡地块的使用权和开发权等项目的转让进行磋商。刘某若将中昂公司介绍给斌鑫公司,且斌鑫公司与中昂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且收到转让费,就视为刘某履行了居间义务;斌鑫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居间费。当转让价格高出斌鑫公司已付土地出让金3000万—4000万元时,居间费为300万元;当转让费高于土地转让费4000万元时,斌鑫公司还需另行支付溢价超出4000万元部分50%的奖励。同年7月15日,斌鑫公司与中昂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斌鑫公司将瀚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昂公司,中昂公司支付5180万元转让款和前期费用4674万元,并缴纳九龙坡地块剩余土地出让金2.29亿余元,以及欠款567万元。同年9月13日,刘飞拟定《关于居间费用的请示》,称按照与刘某之间居间协议的约定,斌鑫公司应当支付300万元居间费和337万元奖励给刘某,以此向郭某某请求付款。同日,郭某某批示,认为奖励应为187万元,故只同意支付487万元。后刘飞分三次拟制付款申请,申请支付刘某居间费用487万元。经郭某某同意,斌鑫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9月27日、10月28日分三次将该款支付到刘某尾号5412的工行账号中。刘某收到该款后,自己扣除24万元,转账355万元至刘飞尾号3918工行账号,转账108万元至刘飞尾号5116的农行卡号中。刘飞收到该款后,转账230万元至何某指定银行账户。11月7日,因为地块转让成功,刘飞还向郭某某申请支付100万元协调费用;经郭某某同意,斌鑫公司支付90万元协调费用给刘飞。
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刘飞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刘飞家属退还斌鑫公司2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实,2017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刘飞等人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当日进行立案侦查;同年4月5日,公安机关以刘飞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进行了立案侦查。并于同年2017年4月1日,在斌鑫集团有限公司总部将刘飞传唤到案。
2.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劳动合同书、任职通知证实,斌鑫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5日,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郭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飞于2016年3月7日被聘任为集团总经理。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证实,2014年10月9日。斌鑫公司以2.8732亿元竞得九龙坡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斌鑫公司需在2014年11月7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成交价款,否则按规定交纳滞纳金。
4.关于催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函、关于催签土地出让合同和催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函证实,斌鑫公司竞得九龙坡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因未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斌鑫公司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分别受到重庆市土地与矿业权交易中心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催缴,并要求支付滞纳金。
5.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关于催签土地出让合同和催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函证实:2015年10月9日及2016年5月5日,重庆市土地和矿业权交易中心两次向斌鑫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就九龙坡区科技新城中心区组团M分区相关土地,按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缴纳土地出让款。
6.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催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函证实:2016年7月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斌鑫公司发函,要求于2016年8月11日前,缴纳该公司获得的九龙坡区科技新城中心区组团M分区相关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欠款22985万元,并支付因欠缴价款产生的滞纳金。
7.滞纳金催缴函、关于二郎地块滞纳金的承诺证实:2016年10月1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向瀚文公司发函催缴因该公司拖延支付本案所涉地块出让金所产生的滞纳金,同日瀚文公司回复一定按规定进行缴纳。
8.居间协议证实,2016年5月24日,斌鑫集团与张某某签订居间协议,约定由张某某为斌鑫集团引荐第三方,协助斌鑫公司与第三方就瀚文公司就股权转让等相关工作进行磋商,以达成协议。只要张某某将第三方介绍给斌鑫公司,斌鑫公司与第三方直接或者间接签订瀚文公司股权以及所涉土地转让的协议,且受到第三方支付给斌鑫公司的转让费,就视为张某某履行完了居间义务;斌鑫公司就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居间费。另证实,张某某介绍的是景瑞地产(集团)重庆公司。
9.瀚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实,2016年7月15日,斌鑫公司与中昂地产签订协议,约定斌鑫公司将持有的瀚文公司股份以5180万元转让给中昂地产,瀚文公司发生的前期费用4674万元,以及尚欠斌鑫公司的567万元由中昂地产代为偿还;瀚文公司剩余未缴的土地出让金2.2985亿元由中昂地产投入瀚文公司账户支付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10.居间协议、付款申请及收据、关于居间费用的请示证实,2016年7月12日,刘飞以其朋友刘某的名义与斌鑫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刘某为斌鑫公司引荐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斌鑫公司与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斌鑫公司所持有的九龙坡地块的使用权和开发权等项目的转让进行磋商。只要刘某将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介绍给斌鑫公司,且斌鑫公司与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且收到转让费,就视为刘某履行完了居间义务;斌鑫公司就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居间费。之后,斌鑫公司三次支付给刘某487万元。
11.刘某与斌鑫公司的居间协议、付款申请、进账单证实:2016年7月12日,刘某与斌鑫公司就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中心区组团的相关土地转让签订了居间协议,约定居间服务费300万元,溢价4000万元以上部分,按50%进行奖励分成。后该土地在扣除未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后,以10421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了中昂公司,斌鑫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9月27日、10月31日分三次同意将487万元中介费支付给刘某。
12.关于彩云湖项目收益计算、关于居间费用请示证实:2016年9月12日刘飞书写一张中介费的计算表,居间费用请示上刘飞申请支付637万元的中介费。9月13日斌鑫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某在居间费用请示上批示,“需扣除公司成本300万元才叫溢价,……,应支付居间溢价的50%应为187万元,共计按合同应支付居间费用487万元”。
13.关于支付彩云湖项目协调费用的请示、请示(关于前述费用如何支付的请示)、进账单、收据证实: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刘飞以处理彩云湖项目转让中的遗留问题为由,向郭某某申请了100万元的协调费,郭某某签字同意,并在扣税10万元后,将剩余90万元支付给了刘飞。
14.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刘某转账给刘飞,以及刘飞转账给何某指定银行账户的事实。
15.中国银行贷记往账业务凭证证实,2017年4月8日、4月10日,杨某分两次将220万元转账至郭某某账户。
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中旬的时候,斌鑫公司老总刘飞告知她,斌鑫公司有一笔土地买卖的居间费用,需要用她的银行卡来过账,同时还让她和斌鑫公司签订一个居间协议,过账金额大概在300万元左右,手续费为过账总金额的5%。同时,刘飞与她签订了一个关于5%的手续费合同。居间协议和手续费合同都是在刘飞办公司签的,签好合同后,刘飞带她去斌鑫公司办公室盖了斌鑫公司的印章。然后,从2016年9月26日到2017年1月18日,她陆续收到斌鑫公司转过来的居间费用,共计487万元,她按手续费合同,留下了24万元,剩余钱款都转给了刘飞。同时证实,她并没有按照居间协议的要求来开展居间活动,收取居间费只是帮刘飞过账。
1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中昂公司收购斌鑫公司位于九龙坡的一个项目过程中,斌鑫公司总经理刘飞让他催促中昂公司签订合同,早点支付转让费用,刘飞告知他,斌鑫公司对这个项目的转让会有一个中介费用,并说项目转让成功后会支付给他一部分中介费用,中昂公司和斌鑫公司签订了正式的转让协议之后,刘飞转给他共计230万元。
18.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她是斌鑫公司的出纳,斌鑫公司在收到中昂公司的土地出让金后,向一个叫刘某的账户支付过487万元的中介费(根据刘某和斌鑫公司签订的一个居间协议),另外,还支付给刘飞申请的协调费100万元,扣税后,实际支付了90万元。
1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斌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份左右,斌鑫公司因为经营需要,决定将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片区彩云湖地块转让出去。具体操作由刘飞负责。斌鑫公司没有对外委托其他人或公司来寻找买家。后在签订买卖协议之前,刘飞向他汇报,该土地的受让方是通过中介人刘某介绍的中昂公司来接手。并让刘飞去协商。在土地转让完成后,斌鑫公司支付了这487万元的中介费,另外,刘飞还向他申请了100万元的费用,这笔费用是经他同意,由财务人员扣除税款10万元后,直接支付到刘飞指定账户的。同时证实,斌鑫公司向刘某支付中介费必须由他签字同意,财务才会转账。
对于中介费的问题,他**次、第二次证实为:当时刘飞说中介费是630余万元,他认为中介费过高,就砍了150万元,*后定下来487万元,并在刘飞给他看的《关于居间费用的请示》上面写过意见;第三次及出庭证实为:《关于居间费用的请示》是刘飞拿给他签字的,签字时间是9月13日。当时他看了以后认为居间费不应该有637万元,就告诉刘飞费用太高了,不支付,并让刘飞去找居间人商量,能否降低。过了十几天,刘飞告知他,与对方协商的*终中介费为487万元,他才签的字。
关于中介费去向的问题,公安机关曾询问郭某某“斌鑫公司给刘某487万元居间费用是不是给对方收购公司员工的好处费?”,郭某某回答表示根本不认识对方公司的人员,不可能给好处费。而在庭审中,郭某某对于该问题的回答是“如果刘飞告诉他对方要钱,他就直接问对方了”。
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3月份的时候,房地产不怎么景气,斌鑫公司的董事长郭某某告知他,斌鑫公司要转让一个地块,让他帮忙联系一个公司来收购,并告知他,具体事宜找斌鑫公司的总经理刘飞处理,他就联系了景瑞地产集团重庆分公司准备来接手该块土地。2016年5月份的时候,他与斌鑫公司签订了一个居间协议,协议约定如果收购成功,斌鑫公司需要向他支付固定的100万元作为居间费用,产生溢价,斌鑫公司还会按比例给他溢价提成。后因土地滞纳金的问题,景瑞地产集团公司未与斌鑫公司谈成收购事宜。
2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斌鑫公司的审计监察部部长,斌鑫公司与中昂公司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之前,刘飞给他发送了一个居间协议的电子版,让他来审核,居间协议的甲方是斌鑫公司,乙方的信息是空白的,刘飞交给他审核的居间协议不是之前与张某某签订的那个居间协议。同时证实,国土局向瀚文公司发过几次关于收取土地出让金、滞纳金的函。
2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斌鑫公司副总经理,他没有参与翰文公司股权转让的谈判,只是协助办理了翰文公司土地证手续。2016年10月15日和10月25日的时候,刘飞通过微信共计转给他2万元用于办理土地证、交地等费用。
2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斌鑫公司的财务部经理,斌鑫公司土地转让过程中,要给居间人付款时,他才知道该笔土地转让有一个叫刘某的中介人。付款时需要有付款申请,然后财务审核,*后法定代表人签字。土地转让中介费这个付款申请,刘飞应该是直接找郭总签字,这样就可以直接拿给出纳去支付。
2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至2018年10月,他在斌鑫公司当驾驶员。斌鑫公司2014年到2015年左右就准备卖九龙坡地块,开始并不着急卖。到了2016年左右,斌鑫公司资金非常紧张,就急于处理。当时公司同事都在议论,公司出台了政策,谁能将土地尽快卖出去,公司就会对此进行奖励。他不清楚具体奖励措施。他还证实和刘飞一起带过客户去看过几次地。
25.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左右,他入职斌鑫公司,2016年12月左右离开,主要从事投资业务,做项目前期调研。斌鑫公司准备自己开发九龙坡地块,但2014年、2015年市场开发前景不好,加上当时斌鑫公司资金紧张,就决定将该地块转卖,前前后后来了很多公司来洽谈。他也带过客户多次去看地。他没有直接听郭某某说会对卖出去土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奖励,但当时市场行情不好,公司上下所有员工均在为公司寻找买家;根据房地产市场惯例,凡是帮公司买卖地的,均会受到公司奖励,因此他认为公司应该有奖励。
26.被告人刘飞的供述证实,2016年春节后,斌鑫公司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附近的一块40多亩的土地需要进行转让。他与中昂公司的何某联系,询问对方是否有收购该宗土地的意向,中昂公司在对该地块进行评估后,表示有意购买该宗土地。后来,斌鑫公司与中昂地产就该宗地达成了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土地转让。期间,他找来刘某进行中介费过账。2016年9月12日,他给斌鑫老总郭某某看了一个中介费的计算单,次日把中介费的请示交给了郭某某,当时的中介费总额是600多万,郭某某认为中介费过高,砍掉了150万元,只同意支付487万元。而后,斌鑫公司分批将487万元中介费支付到了刘某的私人账户,刘某在收取了24万元的过账费后,将其余的钱转给了他,他又转给中昂公司何某230万元。另外证实,就该土地转让,他还向郭某某申请了100万元的费用,郭某某同意后,支付给他90万元的费用。
对于中介费的问题,被告人刘飞在庭审中辩解,他曾在公安机关供述郭某某不知晓中介费性质,是为避免该事情与斌鑫公司发生关联,实际他在找郭某某签批中介费时,已告知郭某某,中介费中的一半是给他的,郭某某让他自己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中客观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主观证据方面,除了被告人刘飞的供述以及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后续阐明外,其余主观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证人胡某某、周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刘飞的供述均可印证,证实在涉案土地转让前,斌鑫公司已无力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与滞纳金,土地存在被行政机关收回的可能,如不及时转让,将会给斌鑫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斌鑫公司在涉案土地转让前的确出现了资金紧张、经营困难、土地转让时间紧迫等情况。
其次,斌鑫公司并未在制度上禁止内部员工参与中介,获取中介费。斌鑫公司对于涉案土地转让过程中引入中介,并支付相应中介费是认同的,而且也曾与张某某就涉案土地转让签订过中介合同,并约定了相应的中介费;斌鑫公司并未限制公司内部人员参与居间介绍土地转让事宜,根据在案证人证言,当时公司员工都在为土地转让事宜积极联系;斌鑫公司并未规定,只有公司以外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才能获取中介费,且根据在案证人证言,根据房地产市场交易惯例,促成了交易,肯定会有奖励,而奖励的形式,并无证据显示不包含通过中介费的方式;被告人刘飞在涉案土地的转让中,确有引荐、协商的行为。且斌鑫公司与张某某、刘某对中介费用的计算方式也并无明显区别。既然斌鑫公司并未就公司内部人员促成涉案土地交易后获取中介费有过禁止性规定,被告人刘飞关于通过中介费获取奖励的辩解就具有一定合理性。
再次,郭某某称其不知晓本案中介费性质的陈述存疑。关于中介费如何确定,郭某某有两次证言证实在看到中介费过高后,坚持要求砍价150万元后确定为487万元;有两次证实是在看到中介费请示后,认为中介费过高,让被告人刘飞去协商,十几天后被告人刘飞才告知他,对方同意将中介费调整为487万元,证言前后存在不一致。相关书证证实刘飞请求支付中介费637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9月13日,同日郭某某在该请示上签字只愿支付487万元,并演算出该487万元如何构成。如果郭某某陈述属实,那么郭某某在请示上就完全没有必要书写有关如何计算溢价以及中介费应为多少。如果认为是郭某某在请示上批示后,才让刘飞去协商,十几天后刘飞才告知他,而斌鑫公司同意向刘某支付**笔中介费的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与郭某某批示的时间仅间隔7天,也与其陈述的十几天后刘飞才告知他对方同意将中介费调整为487万元的说法存在矛盾。结合在案证据分析,刘飞关于郭某某在看到中介费太高后,直接砍掉了150万元的供述应具有真实性。而郭某某未经商议直接降低中介费的行为,明显有违正常商业惯例。另外,关于中介费真实去向,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作证中表示根本不认识收购方,而在庭审中又称可以直接问对方,亦存有矛盾。因此,郭某某是否知晓或默认中介费真实去向存疑。
综上,被告人刘飞尽管在客观上有虚构刘某引荐中昂公司收购瀚文公司,事后以刘某名义申请斌鑫公司支付中介费的事实。但鉴于事先斌鑫公司有委托中介人引荐项目,若引荐成功就愿意支付中介费的事实;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郭某某知晓或默认本案中介费真实用途和去向的可能;且刘飞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损害公司利益,侵吞公司财产,而是为了积极促成斌鑫公司的土地转让,并未损害斌鑫公司的实际利益;在土地转让中,斌鑫公司实际获利。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飞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刘飞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飞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天柱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人民陪审员 李显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