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

发布日期:2021-08-21  来源:黄学功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2016)渝0107刑初85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晚,被告人黄某、胡某、与王某(另处)共谋后,由王某准备脚扣、钢锯、扳手等工具,胡某驾驶长安小型客车,三人驾车来到重庆市某区某镇某村7社铁路附近,盗走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某供电分公司某供电营业所管理并正在使用的泰山牌YJV22-1KV/4*70型电缆线(经现场实测,共计76.5米)。黄某等三人将上述电缆线运至重庆市某区某综合市场大棚区23-24被告人龙某某经营的门市销赃获利4400元,王**、黄某各分得1500元,胡某分得1400元。被告人龙某某在没有相应收购资质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不按规定对所收购物品的情况进行查验登记,就收购了王**、黄某等人所售卖的铜芯电缆线而后转卖获利。经鉴定,上述泰山牌铜芯电缆线共价值9257元。

2016年2月23日,公安人员捉获黄某和胡某。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退出赃款92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胡某、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被盗单位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测量记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登记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备案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价格说明、情况说明、通话清单、价格鉴定相关文书、退赃收据,证人王某某、蒋某某、李某、姜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胡某、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胡某、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胡某的辩护人关于胡某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龙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四、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九千二百五十七元返还国网重庆电力公司某供电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