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1-08-21 来源:黄学功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77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志军,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10日被捉获,同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学功、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志军及其辩护人黄学功、陈良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邓志军以在网络发布虚假卖淫嫖娼信息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并购买了诈骗所用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同年12月11日21时许,邓志军接到被害人邱某某拨打的电话后,先后以嫖娼需要缴纳保证金、风险金等名义骗取邱某某在数日内向卡号尾号为0847、户名为邓某某的浦东发展银行卡内转账共计78900元,该款项后由邓志军的妻子陈芳(另案处理)取出并供二人挥霍。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邓志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邓志军现已将赃款全部退还邱某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志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邓志军犯罪后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邓志军的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芳的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邓志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邓志军为骗取钱财在互联网上,通过网站、论坛发布虚假卖淫嫖娼信息的帖子并留下自己的联系方式,同时还购买了诈骗所用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同年12月11日21时许,邓志军接到被害人邱某某拨打的电话后,先后以嫖娼需要缴纳保证金、风险金、办理会员卡等名义骗取邱某某在2013年12月11日至18日期间,分10次向邓志军持有的卡号尾号为0847、户名为邓某某的浦东发展银行卡内转账共计78900元,该款后由邓志军的妻子取出并供二人使用。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邓志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志军的亲属代为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3、到案经过。4、被告人邓志军的供述。5、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6、证人陈芳的证言。7、现场指认笔录。8、提取、扣押物品清单。9、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10、视频截图。11、通话记录。12、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邓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志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志军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志军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以不特定多数人为对象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志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九日止,已折抵刑期五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邓志军退赔被害人邱某某经济损失78900元(已退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亚君
代理审判员 郭 旭
人民陪审员 任 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