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

发布日期:2021-08-13  来源:黄学功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76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218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街18220147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12日被释放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学功,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冬,男,1992116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县火炉镇向前村砖房组30号。20143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325日刑满释放。20145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伟,男,198911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街204103200910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516日刑满释放。20147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12日被释放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1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审理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杨冬、梁伟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325日作出(2014)武法刑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杨冬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勇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冬,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新星、黄学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两次商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54日晚,被告人曾某某、梁伟、杨冬与李某某(在逃)等人在武隆县巷口镇乾元KTV玩耍,当晚2130分许,李甲到该处玩耍,在门外遇见李某某后,二人相互打招呼,后李某某无故殴打李甲,被告人曾某某、梁伟、杨冬等人看见后上前一起殴打李甲,此时张甲路过看见便拖劝李某某不要殴打李甲,李建见状,便将张甲推搡倒在旁边的花盆中,李某某、曾某某、梁伟、杨冬等人殴打完李甲后离开,往世纪五龙城路口方向走。杨某某、穆某某看见李甲后,上前扶李甲前往医院,走到世纪五龙城王五老火锅附近,遇见返回寻找李甲的被告人曾某某、梁伟、杨冬及李某某等人,曾某某、梁伟、杨冬、李某某等人对李甲、杨某某、穆某某进行殴打,李甲被打倒在地爬起来往体育馆方向跑至夜不收大排档附近被梁伟、杨冬追上后被二人殴打。经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甲、杨某某为轻微伤,张甲、穆某某为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甲、张甲、杨某某、穆某某对吴俊霖、杨冬、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梁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他人,经查证属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指定监视居住通知书、逮捕证,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活体检验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2009)彭法刑初字第157号、(2014)武法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乙、代某某、余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李甲、张甲、穆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梁伟、杨冬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梁伟、杨冬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二人软组织损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某、杨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梁伟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伟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属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冬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伟、杨冬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梁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曾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采信了大量非法证据,判决书对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进行合理解释,部分定案证据没有庭审质证,请求改判无罪。

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某取得了穆某某、张甲的谅解;辨认笔录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受案登记表载明的接警时间与案发时间矛盾,曾某某的抓获时间与做笔录时间矛盾;对张甲、代冬旭、余源、钟源、代雪峰、杨冬的询问、讯问,存在未告知如实作证的法律责任或未个别进行等程序问题;照片没有制作人签名,没有制作过程;李甲、杨某某、穆某某、张甲的伤情鉴定不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的起因;本案是一般治安问题,不构成刑事犯罪。

杨冬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进行了积极赔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改判。

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出庭认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本案的定案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向合议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8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58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诉人曾某某、杨冬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质证认为,该两份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违背二审终审原则,与原审证据载明的鉴定地点相矛盾,建议不予采信。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收集的程序合法,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系鉴定机构作出的补充说明,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杨冬、原审被告人梁伟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曾某某、杨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梁伟到案后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伟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属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冬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冬、原审被告人梁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曾某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采信了大量非法证据,判决书对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进行合理解释,部分定案证据没有庭审质证,请求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某随意殴打李甲、杨某某、穆某某致李甲、杨某某轻微伤,有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活体检验记录及上诉人曾某某、杨冬、原审被告人梁伟的供述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某取得了穆某某、张甲的谅解的理由。经查,张甲、杨某某于201473日出具的谅解书及李甲于2014617日出具的谅解书,并没有表示对曾某某予以谅解。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清楚,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辨认笔录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受案登记表载明的接警时间与案发时间矛盾,曾某某的抓获时间与做笔录时间矛盾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载明了辨认笔录的举证、质证过程。武隆县公安局巷口水陆派出所办案民警于2014123日作出了情况说明,证实接警时间应为2014542130分,属于案件登记时间的失误;并对曾某某抓获时间、传唤时间、讯问时间的逻辑关系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瑕疵证据作出了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张甲、代冬旭、余源、钟源、代雪峰、杨冬的询问、讯问,存在未告知如实作证的法律责任或未个别进行等程序问题的理由。经查,武隆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并均记录在案。一审法院并未将代雪峰的证言作为证据罗列、使用,侦查机关于2014123日对张甲重新进行了询问,张甲的证言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侦查机关的相关询问、讯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证人证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照片没有制作人签名,没有制作过程的理由。经查,照片是现场方位图的补充,用于说明现场情况,所有照片均注明了照相人、照相单位、照相时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照片作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甲、杨某某、穆某某、张甲的伤情鉴定不客观真实的理由。经查,李甲、杨某某、穆某某、张甲的伤情鉴定均由武隆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并由符合法定资质的鉴定人员王君、代亨乾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收到鉴定报告后也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作出伤情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冬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进行了积极赔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杨冬并未进行积极赔偿,其在法庭上也表示是李某某赔偿的,与李甲出具的收到李某某赔偿……”的收条相互应证。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如实供述、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不再重复考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量刑适当,刑法轻重较为适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审被告人梁伟、上诉人杨冬系累犯,一审法院应当引用累犯法条而未引用,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杨冬的刑期计算错误,应当纠正为自2014525日起至2016124日。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虽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明

代理审判员 张 慧

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瞿 霞